由香港貨櫃車主聯會建議
2000年六月修訂本
1﹒ 應用及釋義
1﹒1 運貨公司並非公用運輸者,亦不會以此身份簽署運貨合同。運貨公司只會根據此份標準條件運載任何貨物。
1﹒2 除於此標準條件另有指示外,下列詞語須作下述解釋 :-
〝法定機構〞 包括任何根據法例,所組成之司法或行政人仕或組織,該人仕或組織會於其國家,城市,港口或機場內,行使其法定權力及司法裁判權。
〝運貨公司〞 指〔 〕,包括其員工,代理人及次承判商與及承判商之員工及代理人。
〝標準條件〞 指此份文件所述,用以規定運貨服務之條款及條件。該等條款及條件可隨時被修訂或增補。
〝運貨合同〞 指受此標準條件所限制下, 由運貨公司及僱用人所簽訂, 有關提供運貨服務之合同。
〝收貨人〞 指接收所運貨物之個人,公司或個體。
〝運載貨物〞 指仍未裝箱或已載於一個或任何數目內之包裹或貨櫃內,並會於同一時間,同被裝載及運送至另一地方之貨物。
〝僱用人〞 指任何要求運貨公司提供運貨服務之人仕。
〝危險物品〞 指危險品條例內所定義的危險物品。
〝貨物持有人〞 指包括所需運送之貨物的持有人,船公司及收貨人,以及對該等貨物有或將會有任何利益之人仕及其代表。
〝運貨服務〞 指不論因收費或不收費而提供的裝載,卸貨,運送,處理,發送,遞送及貯存貨物及其他有關服務。
〝次承判商〞 指運貨公司為執行所有或部份運貨服務而僱用之其他人仕。
2﹒ 締約人
2﹒1 運貨公司會以個人及以代表其代理人及/或次承判商的身份,簽署運貨合同。上述人仕會享有此標準條件所賦予的利益,及不須向僱用人或任何透過僱用人提出索償之人仕負上任何超出於或附加於運貨公司在運貨合同下所須負的責任。 僱用人亦同意不會向該代理人及/或次承判商索償任何附加於或超出於此標準條件所 限制及/或免除的義務。
2﹒2 運貨公司之員工, 代理人及/或次承判商有權獲得此標準條件內,免除及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所賦予的利益。
2﹒3 若運載貨物並非僱用人之資產,在運貨合同及此標準條件下, 僱用人會被視為貨物持有人之代理人。 僱用人保証該持有人給與其締訂運貨合同之權利,而兩者皆受此標準條件所約束。 若僱用人在缺乏貨物持有人之權力下締訂任何運貨合同而令運貨公司招致任何損失,賠償或索償,僱用人須向運貨公司作出一切賠償。
2﹒4 不管在任何條例或任何有相反含意的解釋下,僱用人同意不是以顧客身份締訂運貨合同及不是以該身份處理有關事項。
3﹒ 保證
3﹒1 僱用人向運貨公司保證及申述所運載貨物已適當及足夠地包裝及/或綑縛及/或牢固妥當,足以扺受正常運貨時所受到的碰撞,並且符合所有有關法律,規則及規定的要求,使運貨公司能適當地執行其運貨服務。
3﹒2 僱用人承諾向運貨公司提供任何按運貨公司要求的有關貨物性質及其包裝的資料,及若適用者,提供出入口批准証,海關申報,及任何其他貨物進出口時所需要的文件。僱用人保證所有提供予運貨公司並向其報稱有關貨物的資料,描述及詳情均屬真確及附合有關法例及車輛載貨守則的條款。若上述資料有誤或遺漏,不論是否出於疏忽,而令運貨公司招致或蒙受任何損失,賠償,支出,罰款,懲罰,申索,要求,法律費用,稅項及關稅,僱用人保証均會對運貨公司作出補償。
3﹒3 運貨公司的責任與義務的程度,已在此詳細列明。不論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地就收集,運載,貯存及/或交付運載貨物而向運貨公司提出索償或要求,而該索償或要求是基於運貨公司之疏忽或超出其於此標準條件的責任,僱用人承諾會對運貨公司作出補償而令運貨公司不受任何損失。
4﹒ 危險物品
4﹒1 除非運貨公司事先以書面同意,否則運貨公司不會訂立合同運載危險物品。如僱用人不報稱所運載貨物屬危險物品,運貨公司將不負任何所引致的責任。
4﹒2 僱用人同意不會提交任何包含危險物品的運載貨物予運貨公司,除非事先以書面向其列明所托運危險物品的詳情並得到運貨公司的書面同意。
4﹒3 若運貨公司接受運載危險物品,則下列條件將適用 :-
(a) 執行有關運輸服務前,須與運貨公司作出書面安排。
(b) 當提交危險物品予運貨公司執行有關運輸服務時,僱用人須給予運貨公司書面聲明,列明有關危險物品性質的足夠資料及存在危險 (不論是否法律或規定所需)。
(c) 危險物品須根據有關運載危險物品的法定規例及規定,而適當及足夠地包裝及貼上標籤。
(d) 若運貨公司或任何法定機構認為危險物品會或可能會對其他貨物,資產,生命或健康構成任何危險,運貨公司有獨一酌情權,可於沒有通知及由僱用人承擔風險及費用的情況下,毀滅或處理該危險物品。
(e) 遵守任何由運貨公司所規定及以通知僱用人的特定條件。
4﹒4 在未能符合或遵守條件4﹒3的情況下 :-
(a) 除非運貨公司故意作出不當行為,否則在任何情況下,運貨公司不會就運載危險物品負上任何責任。
(b) 僱用人須負責並補償運貨公司所有因人身損害或貨物損毀而招致的任何損害,賠償及申索,除非僱用人能證實該損失,損毀或人身損害是因運貨公司故意的不當行為而起。
(c) 除非僱用人能證實危險物品之損失,損毀或延遲運送並非因其未能符合條款4﹒3而引致,否則運貨公司不須對上述的損失,損毀或延遲運送負上任何責任。
(d) 若運貨公司認為需要或合適,可於任何時間,在僱用人獨力承擔風險及費用的情況下,要求僱用人運走危險物品或將所有危險物品或其部份送還僱用人,或將其毀掉或清除。
5﹒ 需溫度調節的貨物
5﹒1 僱用人承諾,不會在沒有事先給與書面通知的情況下,要求運送需溫度調節的貨。上述的書面通知須列明該貨物的性質及需要保持的溫度。
5﹒2 若需溫度調節的貨物是由僱用人或其代表裝進貨櫃,僱用人承諾,該貨物已適當地裝載於已預先適當地調校妥合適溫度的貨櫃內,而恆溫器的控制亦已適當地調校妥當。
5﹒3 若條件5﹒1或5﹒2的任何部份未被遵守而導致貨品有任何損失或損毀,運貨公司概不負責。
6﹒ 裝貨及卸貨
6﹒1 在缺乏明確書面指示下,運貨公司沒有責任提供任何特定體積,種類或品質的貨櫃。
6﹒2 除司機及貨櫃車外,運貨公司在任何地方執行有關運貨服務時,不須提供任何專用工具,裝備或人力作起卸貨物之用。
6﹒3 僱用人不應要求運貨公司於一般收貨或發貨地區以外的地方提供運貨服務,但若運貨公司應其要求提供任何運貨服務,僱用人須獨力承擔風險並補償及負責運貨公司因此而招致的任何索償及要求。
6﹒4 在僱用人承擔風險及支付費用的情況下,專用工具會於有關執行運貨服務的地方包括目的地)提供。如運貨公司,在沒有事先以書面與其安排的情況下被要求使用專用工具起卸運載貨物或其部份,運貨公司不須對僱用人負上任何責任,不論該責任是否運貨公司疏忽所致。僱用人須負責補償運貨公司本身所需負的損失或責任或其員工所遭受的損失,損害及人身損害。
7﹒ 運送與接收貨物
7﹒1 每一運載貨物或部份運載貨物均須根據運貨公司之要求填上地址及貼上標籤。除非另外同意,否則每一運載貨物應付上運貨單據, 其上須填有運貨公司合理要求之資料。
7﹒2 運貨公司須應要求,簽署由僱用人所預備之文件以認收運載貨物。但該文件並非作為顯示或證明該運載貨物於運貨公司接收時之狀態或正確性質, 品質或重量之証據。
7﹒3 除非於接收運載貨物時收貨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不論是否運貨單據或其他)通運貨公司該運載貨物的損失或損壞及其性質,否則已被送達之運載貨物的狀況均被視與運貨公司接收時的狀況一樣。
7﹒4 若運貨公司將貨物根據僱用人,其代理人或員工以書面或其他指示(包括電話或電報)運送至所指定的地點及收貨人。則運貨公司可免除及不需負責貨物交收後的任何一切責任。運貨公司亦不須理會任何人仕之疏忽,欺詐或任何性質的錯誤陳述(不論無意與否)及/或任何文件之內容或簽署有否錯誤,被更改,偽造或沒有授權的發出或簽署。
8﹒ 運送過程
8﹒1 運送過程由運貨公司在收貨處或在運貨公司營業地點提取運載貨物時開始。
8﹒2 運送過程在下列情況下會被暫停,但當運貨公司恢復運貨時,運送過程將會繼續 :-
(a) 當運貨公司按僱用人之要求或應僱用人之方便而於目的地以外的地方持著貨物,或因僱用人或收貨人拒絕或未能於目的地提取貨物; 或
(b) 當運載貨物被法定機構扣留。
8﹒3 除非下述情況出現,運載貨物若在當地慣常的卸貨時間內 被運送至僱用人所指定的地點,運送過程被視為終結(除非事前已被終止):-
(a) 若沒有安全及足夠的通路或沒有足夠起卸設備,運送過程會於運貨公司給與僱用人書面通知 (如事先以書面同意,或以電話) 有關運載貨物已被運抵至僱用人指定裝卸地點的當天被視為終結。
(b) 若在任何其他因素影響下,運載貨物未能被送達,或運貨公司持運載貨物等候僱用人或收貨人的指示送交貨物,而該指示未被提出或未於合理時間內,將運載貨物提取或移走,則運送過程會被視為終結。
9﹒ 貯存
9﹒1 僱用人授權運貨公司,在下列情況貯存運載貨物:
(a)於運送過程終止,或
(b)在條件8所定義的運送過程暫停期間(除非雙方另行同意),或
9﹒2 運貨公司不須在下列情況對貯存任何運載貨物或其部份所引致的任何性質的損失,錯誤送遞,損毀或延遲負上責任 :-
(a)除非僱用人能證實該損失,錯誤送遞,損毀或延遲是因運貨公司的疏忽或過失而起;
(b)該損失主要或部份及直接或間接地由火或水所引致;
(c)有關那些運貨公司已作出通知沒有適當地方貯存運載貨物的損失;或
(d)有關那些運貨公司已作出通知認為運載貨物不適宜於貯存的損失。
9﹒3 僱用人須負責所有及有關貯存貨物之費用。運貨公司可於任何時間內, 給與僱用人四十八小時之通知,要求僱用人移走運載貨物並付所需費用。
9﹒4 若僱用人於四十八小時內未能移走所有運載貨物或其任何部份,運貨公司可於再給與僱用人二十八天的通知後,出售所有或部份運載貨物。在不影響運貨公司向僱用人索償的權利下,若運貨公司將出售所得的款項在扣除出售費用及其他涉及運載貨物的支出後的餘款付予僱用人,則運貨公司將不須對有關運載貨物負上任何責任。
9﹒5 當僱用人事先給予運貨公司足夠時間通知下,運貨公司會准許僱用人(在正常營業時間內的合理時間裏)進入其貯存運載貨物的地點內,檢查所運載貨物。
10﹒ 費用
10﹒1 在不影嚮運貨公司向收貨人或任何其他人仕的追討權利下,僱用人應支付運貨公司有關運送,貯存及任何其他附帶服務之費用。僱用人應以現金或在雙方同 意下立即支付所有到期應付之數額予運貨公司而不能因任何索償,反索償或抵銷而減少或延遲支付。
10﹒2 所有費用須在事先指定的任何時限內支付。所有尚欠運貨公司之款額,運貨公司有權收取利息,以多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優惠利率的 2% 和按日計算。
10﹒3 若先前預訂的交通工具之班次有任何更改或僱用人在運送運載貨物前以短時間通告取消運送,運貨公司有權要求收取全部運貨費用。
10﹒4 若於運送過程前後或暫停之時,運貨公司之交通工具,貨櫃或遮蓋物或其他裝備被拘留,或僱用人需使用或佔用其他地方時,僱用人須付運貨公司所有有關 費用,除非僱用人能證明上述情況是因運貨公司之過失而起。
10﹒5 除因運貨公司之疏忽外,僱用人應負責並須支付運貨公司因運貨公司受制止而未能有效地運送貨物以致延遲運送之費用及因運送路程受阻礙或取消的費用。
11﹒ 運貨方法
11﹒1 運貨公司在具合理原因支持下可採用認為合適的運輸方法及路線運送貨物。無論貨物以任何方式或路線被運送,此標準條件均會適用。
11﹒2 運貨公司有權在不須負任何責任以及為僱用人利益的緣故下,偏離僱用人的指示,對此運貨公司將無須負上因而產生的額外責任。
11﹒3 運貨公司應依從法定機構的命令,頒令或建議。運貨公司對貨物的責任會於根據上述命令或建議而將貨物送達或處理後終止。
12﹒ 損失及損毀貨物之責任
12﹒1 僱用人會被視為選擇接受條件12.2所述的條款,除非於運送過程之前,僱用人以書面同意運貨公司不須對其直接或間接的行為,遺漏,疏忽,過失或其他錯失所造成的任何損失或錯誤送遞或損毀負上責任。
12﹒2 受此標準條件限制下,運貨公司不須對以下情況負責:-
(a) 生畜,金條,金錢,証券,(印記/郵票),香煙,酒精,寶石,珠寶,純種馬及有價值的藝術品之損失或錯誤送遞或損毀,除非:-
i) 運貨公司以書面同意運送任何上述物品;
ii)僱用人以書面同意償付運貨公司因運送上述物品而增加的額外費用;及
iii)上述的損失,錯誤送遞或損毀,是於運送過程中及因運貨公司之疏忽行為或遺漏而造成。
(b) 任何其他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因下述原因造成的損失,錯誤送遞或損毀:-
i ) 天災;
ii) 戰爭,侵略,外敵之行動,敵意(不論戰爭與否)內戰,叛變起義,(軍事或霸佔)或充公或徵用或因任何政府或公共或當地法定機構之命令而破壞或損毀任何資產;
iii)在法律訴訟中被扣押或沒收;
iv) 僱用人或貨物持有人或他們之員工或代理人的錯誤行為,遺漏,錯誤陳述或失實陳述;
v)數量或重量上固有的損耗,潛在或因有的缺點,或貨物自然的變壞;
vi)不足或不正確的包裝;
vii)不足或不正確的標籤或地址;
viii)暴亂,騷動,罷工,停業,普遍或部份停工或因其他原因員工受限制;
ix)收貨人未有於交付運載貨物後一段合理時間內提取或接收貨物;
x)搶劫,偷竊,失竊,鼠及蟲咬及任何其他意外;或
xi)任何其他運貨公司不能防避及在運貨公司於合理的努力下仍不能防止的原因。
12﹒3 當貨物運送過程,在根據條件8被視為暫停或終止,運貨公司不須對貨物於其間所有的損失或損毀負責,不論該損失或損毀是否直接或間接地因運貨公司之行為,遺漏,疏忽,過失或其他錯失而起。
12﹒4 在任何情況下,運貨公司不須對所運載貨物以外之資產損失或損毀,任何間接或隨後的損失,損毀,損失利益,延遲運送或差異負上責任。
12﹒5 運貨公司在任何情況下不須對因僱用人或貨物持有人或他們的員工或代理人就運載貨物方面所犯的欺詐行為而所產生的損失負上責任。
12﹒6 在任何情況下,運貨公司不應對其僱員,員工,代理人或次承判商偷竊貨物或蓄意之行為所引致的貨物損失或損毀負上責任。
12﹒6 若運貨公司在貨物持有人承擔貨物風險的情況下運送貨物,運貨公司不須負責任何貨物的損失或損毀或延遲運送,除非僱用人能證明貨物之損失或損毀是由於運貨公司故意的不當行為而導致。
13﹒ 責任之限制
13﹒1 運貨公司聲明不知道運載貨物之價值,並只會在得到滿意的貨物價值證明下才會支付或按比例支付按此條件所計算的賠償。
13﹒2 除非此標準條件另有說明,否則在任何情況下,運貨公司對其疏忽所引致的損失或錯誤送遞或貨物的損毀所須付的責任,均會限制如下 :-
對所運載貨物的損失,錯誤送遞或損毀而言,賠償金額限制於貨物之重量每公斤港幣10元。但在任何情況下每一事故不超過港幣五十萬元(HK$500,000.-)。
在任何情況下 :-
i) 運貨公司有權要求證明全部及部份運載貨物受損失,錯誤送遞或損毀的價值;及
ii)僱用人有權於運送過程開始前的任何時間內,給與運貨公司七天的書面通知,要求增加上述所限制的款額,但以不超過運載貨物的發票價值為限。僱用人應於上述七天的書面通知期間內,與運貨公司達成因增加限制款額而增加運貨費用的協議。
13﹒3 在條件12﹒4的約束下,於運送任何運載貨物時,若有任何間接或隨後的損失,損毀,損失利益或延遲運送或差異,運貨公司所需賠償的金額不得超出運送該運載貨物所收取的費用。
14﹒ 索償的時限
14﹒1 不管此標準條件如何列載,運貨公司應被免除任何責任,除非運貨公司或其代理人於下述日子後的十四天內收到任何申索的書面通知 :-
(a) 若貨物有任何損失或損毀,於送達貨物當日;
(b) 若延遲或錯誤送遞貨物,於貨物應被送達之日;及
(c) 若於任何其他情況,引致申索的事件發生之日;
但若僱用人能證明下列事情,則不受此限 :-
i) 僱用人不可能在上述時限內向運貨公司提出書面通知或申索的情況下;
ii)該通知或申索於合理時間內提出。
14﹒2 在任何情況下,運貨公司對運載貨物所負的責任應被免除,除非於運送過程終止的一年內或在損失,錯誤送遞或未能送達全部運載貨物的情況,根據條件1
4﹒1所指第十四天後的一年內,提出訴訟。
15﹒ 對運送公司的補償及賠償
15﹒1 僱用人應在下列情況對運貨公司作出補償及賠償 :-
(a) 因僱用人或貨物持有人或他們之員工或代理人的錯誤,遺漏,錯誤陳述或失實陳述,不足夠或不正確的貨物包裝,標籤或填報地址或根據條件12﹒5所指的欺詐行為,而令運貨公司遭受所有引起的影響及後果(包括但不限於索賞,付款要求,法律訴訟,罰款,懲罰或運貨車輛或其他被運送貨物之損毀);
(b) 所有任何人仕所提出的索償或付款要求,如超出運送公司於此標準條件下須負的責任;
(c) 所有運貨公司因運送危險物品所受的損失及面對的索償,不論僱用人有否聲明其貨物性質;及
(d) 所有海關及稅務部門向運貨公司就有關須納稅項貨物所提出的所有索償,不論運送過程是否已終結或被暫停。
15﹒2 對於所有法定機構所徵收的任何性質的關稅,稅項,徵收,費用,存款及開支及所有運貨公司所蒙受的有關付款,罰款,費用,支出,損失或賠償,僱用人及貨物持有人均須負責及作出答辯,補償及避免運貨公司受到任何損失。
15﹒3 若任何法定機構為檢查貨物而移走貨物及拆除貨物包裝或運載車輛,拖車或貨物被任何法定機構扣留,僱用人或收貨人應補償運貨公司因此而遭受到的後果
(包括但不限於索償,付款要求,法律訴訟,罰款,懲罰,賠償,費用,支出及運載車輛及其他運送貨物的損失或損毀,及運貨公司的其他損失)。
15﹒4 運貨公司所提供的意見及資料只為僱用人提供。所有任何其他人仕因依賴上述的意見或資料而產生的任何責任,損失,賠償,費用及支出,僱用人應作出答辯,補償及令運貨公司免受責任及損失。
16﹒ 留置權
16﹒1 運貨公司在以下的條件下接受每一運載貨物及其每一部份:-
(a)對執行有關運載服務所收取而僱用人又未償付的款項,收費或支出,運貨公司對該運載貨物有留置的權力;
(b)對任何其他未償付運貨公司的款項,收費或支出,運貨公司對運載貨物有一般的留置權。
16﹒2 如僱用人及/或運載貨物之持有人未能於收到運貨公司行使其留置權的通知之日起計二十八日內支付所有未償付的款項,收費或支出,運貨公司可將該運載
貨物或其任何部份出售,並將出售所得,付清上述的款項,收費或支出及所有
行使其留置權及出售所需的費用,之後運貨公司會對任何盈餘交代。
16﹒3 條件16﹒1所給予運貨公司的留置權力,可向僱用人及/或貨物持有人及所有對所運載貨物或其任何部份有利益的人仕行使,以作為對上述人仕的任何一位或多位追討所欠的款項,收費與支出。
17﹒ 不合理的扣留
僱用人應負責任何運載車輛,拖車或貨櫃因不合理地被扣留所引致的費用,但不影響運貨公司就這方面向其他人仕追討的權力。
18﹒ 時間之計算
此標準條件內所指的時期若為七日或少於七日,星期六,星期日及所有法定公眾假期均不用計算在內。
19﹒ 執行服務之不可能性
運貨公司若因僱用人,收貨人或貨物持有人及他們任何的員工或代理人的錯失,火災,天氣情況,工業糾紛,員工的騷亂或任何其他超乎運貨公司在合理情況下所能控制的事情而未能執行運貨合同,其執行的責任應被解除。
20﹒ 通知書
任何於此標準條件內所需或提及,有關運載貨物或其部份的通知,若以郵寄方式寄往僱用人最後為人所共知的地址,會被視為送達至僱用人手中。上述通知送達至僱用人的時間會被當作以一般郵遞程序投寄至僱用人最後為人所共知的地址所需的時間一樣。
21﹒ 司法裁判權及法律
21﹒1 此標準條件及任何因運載服務而引起的索償或紛爭,須受香港法律所管轄。
21﹒2 僱用人謹此服從香港法庭的裁判權。
22﹒ 修改及放棄
22﹒1 運貨公司保留以書面通知僱用人,作出任何增加,刪減及修改上述條文之權力。
22﹒2 任何運貨公司之員工或代理人無權放棄或更改任何此標準條件內的條款,除非該放棄或更改是以書面形式及由有實質權力的運貨公司董事特別授權或以書面確認。
註 : 此中文版本只作參考之用,一切以英文版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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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香港貨櫃車主聯會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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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除於此標準條件另有指示外,下列詞語須作下述解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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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機構〞 包括任何根據法例,所組成之司法或行政人仕或組織,該人仕或組織會於其國家,城市,港口或機場內,行使其法定權力及司法裁判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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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運貨公司〞 指〔 〕,包括其員工,代理人及次承判商與及承判商之員工及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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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準條件〞 指此份文件所述,用以規定運貨服務之條款及條件。該等條款及條件可隨時被修訂或增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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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運貨合同〞 指受此標準條件所限制下, 由運貨公司及僱用人所簽訂, 有關提供運貨服務之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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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貨人〞 指接收所運貨物之個人,公司或個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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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險物品〞 指危險品條例內所定義的危險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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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貨物持有人〞 指包括所需運送之貨物的持有人,船公司及收貨人,以及對該等貨物有或將會有任何利益之人仕及其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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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運貨服務〞 指不論因收費或不收費而提供的裝載,卸貨,運送,處理,發送,遞送及貯存貨物及其他有關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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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承判商〞 指運貨公司為執行所有或部份運貨服務而僱用之其他人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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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運貨公司會以個人及以代表其代理人及/或次承判商的身份,簽署運貨合同。上述人仕會享有此標準條件所賦予的利益,及不須向僱用人或任何透過僱用人提出索償之人仕負上任何超出於或附加於運貨公司在運貨合同下所須負的責任。 僱用人亦同意不會向該代理人及/或次承判商索償任何附加於或超出於此標準條件所 限制及/或免除的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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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運貨公司之員工, 代理人及/或次承判商有權獲得此標準條件內,免除及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所賦予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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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若運載貨物並非僱用人之資產,在運貨合同及此標準條件下, 僱用人會被視為貨物持有人之代理人。 僱用人保証該持有人給與其締訂運貨合同之權利,而兩者皆受此標準條件所約束。 若僱用人在缺乏貨物持有人之權力下締訂任何運貨合同而令運貨公司招致任何損失,賠償或索償,僱用人須向運貨公司作出一切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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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不管在任何條例或任何有相反含意的解釋下,僱用人同意不是以顧客身份締訂運貨合同及不是以該身份處理有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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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僱用人承諾向運貨公司提供任何按運貨公司要求的有關貨物性質及其包裝的資料,及若適用者,提供出入口批准証,海關申報,及任何其他貨物進出口時所需要的文件。僱用人保證所有提供予運貨公司並向其報稱有關貨物的資料,描述及詳情均屬真確及附合有關法例及車輛載貨守則的條款。若上述資料有誤或遺漏,不論是否出於疏忽,而令運貨公司招致或蒙受任何損失,賠償,支出,罰款,懲罰,申索,要求,法律費用,稅項及關稅,僱用人保証均會對運貨公司作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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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運貨公司的責任與義務的程度,已在此詳細列明。不論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地就收集,運載,貯存及/或交付運載貨物而向運貨公司提出索償或要求,而該索償或要求是基於運貨公司之疏忽或超出其於此標準條件的責任,僱用人承諾會對運貨公司作出補償而令運貨公司不受任何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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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危險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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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除非運貨公司事先以書面同意,否則運貨公司不會訂立合同運載危險物品。如僱用人不報稱所運載貨物屬危險物品,運貨公司將不負任何所引致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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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僱用人同意不會提交任何包含危險物品的運載貨物予運貨公司,除非事先以書面向其列明所托運危險物品的詳情並得到運貨公司的書面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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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若運貨公司接受運載危險物品,則下列條件將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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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執行有關運輸服務前,須與運貨公司作出書面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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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當提交危險物品予運貨公司執行有關運輸服務時,僱用人須給予運貨公司書面聲明,列明有關危險物品性質的足夠資料及存在危險 (不論是否法律或規定所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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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危險物品須根據有關運載危險物品的法定規例及規定,而適當及足夠地包裝及貼上標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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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若運貨公司或任何法定機構認為危險物品會或可能會對其他貨物,資產,生命或健康構成任何危險,運貨公司有獨一酌情權,可於沒有通知及由僱用人承擔風險及費用的情況下,毀滅或處理該危險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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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遵守任何由運貨公司所規定及以通知僱用人的特定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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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在未能符合或遵守條件4﹒3的情況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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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除非運貨公司故意作出不當行為,否則在任何情況下,運貨公司不會就運載危險物品負上任何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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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僱用人須負責並補償運貨公司所有因人身損害或貨物損毀而招致的任何損害,賠償及申索,除非僱用人能證實該損失,損毀或人身損害是因運貨公司故意的不當行為而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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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除非僱用人能證實危險物品之損失,損毀或延遲運送並非因其未能符合條款4﹒3而引致,否則運貨公司不須對上述的損失,損毀或延遲運送負上任何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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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若運貨公司認為需要或合適,可於任何時間,在僱用人獨力承擔風險及費用的情況下,要求僱用人運走危險物品或將所有危險物品或其部份送還僱用人,或將其毀掉或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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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需溫度調節的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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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僱用人承諾,不會在沒有事先給與書面通知的情況下,要求運送需溫度調節的貨。上述的書面通知須列明該貨物的性質及需要保持的溫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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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若需溫度調節的貨物是由僱用人或其代表裝進貨櫃,僱用人承諾,該貨物已適當地裝載於已預先適當地調校妥合適溫度的貨櫃內,而恆溫器的控制亦已適當地調校妥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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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若條件5﹒1或5﹒2的任何部份未被遵守而導致貨品有任何損失或損毀,運貨公司概不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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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裝貨及卸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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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在缺乏明確書面指示下,運貨公司沒有責任提供任何特定體積,種類或品質的貨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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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除司機及貨櫃車外,運貨公司在任何地方執行有關運貨服務時,不須提供任何專用工具,裝備或人力作起卸貨物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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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僱用人不應要求運貨公司於一般收貨或發貨地區以外的地方提供運貨服務,但若運貨公司應其要求提供任何運貨服務,僱用人須獨力承擔風險並補償及負責運貨公司因此而招致的任何索償及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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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在僱用人承擔風險及支付費用的情況下,專用工具會於有關執行運貨服務的地方包括目的地)提供。如運貨公司,在沒有事先以書面與其安排的情況下被要求使用專用工具起卸運載貨物或其部份,運貨公司不須對僱用人負上任何責任,不論該責任是否運貨公司疏忽所致。僱用人須負責補償運貨公司本身所需負的損失或責任或其員工所遭受的損失,損害及人身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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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運送與接收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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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每一運載貨物或部份運載貨物均須根據運貨公司之要求填上地址及貼上標籤。除非另外同意,否則每一運載貨物應付上運貨單據, 其上須填有運貨公司合理要求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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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運貨公司須應要求,簽署由僱用人所預備之文件以認收運載貨物。但該文件並非作為顯示或證明該運載貨物於運貨公司接收時之狀態或正確性質, 品質或重量之証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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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除非於接收運載貨物時收貨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不論是否運貨單據或其他)通運貨公司該運載貨物的損失或損壞及其性質,否則已被送達之運載貨物的狀況均被視與運貨公司接收時的狀況一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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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若運貨公司將貨物根據僱用人,其代理人或員工以書面或其他指示(包括電話或電報)運送至所指定的地點及收貨人。則運貨公司可免除及不需負責貨物交收後的任何一切責任。運貨公司亦不須理會任何人仕之疏忽,欺詐或任何性質的錯誤陳述(不論無意與否)及/或任何文件之內容或簽署有否錯誤,被更改,偽造或沒有授權的發出或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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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運送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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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運送過程由運貨公司在收貨處或在運貨公司營業地點提取運載貨物時開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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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運送過程在下列情況下會被暫停,但當運貨公司恢復運貨時,運送過程將會繼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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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當運貨公司按僱用人之要求或應僱用人之方便而於目的地以外的地方持著貨物,或因僱用人或收貨人拒絕或未能於目的地提取貨物; 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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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當運載貨物被法定機構扣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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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除非下述情況出現,運載貨物若在當地慣常的卸貨時間內 被運送至僱用人所指定的地點,運送過程被視為終結(除非事前已被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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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若沒有安全及足夠的通路或沒有足夠起卸設備,運送過程會於運貨公司給與僱用人書面通知 (如事先以書面同意,或以電話) 有關運載貨物已被運抵至僱用人指定裝卸地點的當天被視為終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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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若在任何其他因素影響下,運載貨物未能被送達,或運貨公司持運載貨物等候僱用人或收貨人的指示送交貨物,而該指示未被提出或未於合理時間內,將運載貨物提取或移走,則運送過程會被視為終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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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貯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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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僱用人授權運貨公司,在下列情況貯存運載貨物: |
| (a)於運送過程終止,或 |
| (b)在條件8所定義的運送過程暫停期間(除非雙方另行同意),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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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運貨公司不須在下列情況對貯存任何運載貨物或其部份所引致的任何性質的損失,錯誤送遞,損毀或延遲負上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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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除非僱用人能證實該損失,錯誤送遞,損毀或延遲是因運貨公司的疏忽或過失而起; |
| (b)該損失主要或部份及直接或間接地由火或水所引致; |
| (c)有關那些運貨公司已作出通知沒有適當地方貯存運載貨物的損失;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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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有關那些運貨公司已作出通知認為運載貨物不適宜於貯存的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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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僱用人須負責所有及有關貯存貨物之費用。運貨公司可於任何時間內, 給與僱用人四十八小時之通知,要求僱用人移走運載貨物並付所需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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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若僱用人於四十八小時內未能移走所有運載貨物或其任何部份,運貨公司可於再給與僱用人二十八天的通知後,出售所有或部份運載貨物。在不影響運貨公司向僱用人索償的權利下,若運貨公司將出售所得的款項在扣除出售費用及其他涉及運載貨物的支出後的餘款付予僱用人,則運貨公司將不須對有關運載貨物負上任何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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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當僱用人事先給予運貨公司足夠時間通知下,運貨公司會准許僱用人(在正常營業時間內的合理時間裏)進入其貯存運載貨物的地點內,檢查所運載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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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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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在不影嚮運貨公司向收貨人或任何其他人仕的追討權利下,僱用人應支付運貨公司有關運送,貯存及任何其他附帶服務之費用。僱用人應以現金或在雙方同 意下立即支付所有到期應付之數額予運貨公司而不能因任何索償,反索償或抵銷而減少或延遲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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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所有費用須在事先指定的任何時限內支付。所有尚欠運貨公司之款額,運貨公司有權收取利息,以多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優惠利率的 2% 和按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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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若先前預訂的交通工具之班次有任何更改或僱用人在運送運載貨物前以短時間通告取消運送,運貨公司有權要求收取全部運貨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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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若於運送過程前後或暫停之時,運貨公司之交通工具,貨櫃或遮蓋物或其他裝備被拘留,或僱用人需使用或佔用其他地方時,僱用人須付運貨公司所有有關 費用,除非僱用人能證明上述情況是因運貨公司之過失而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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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除因運貨公司之疏忽外,僱用人應負責並須支付運貨公司因運貨公司受制止而未能有效地運送貨物以致延遲運送之費用及因運送路程受阻礙或取消的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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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運貨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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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運貨公司在具合理原因支持下可採用認為合適的運輸方法及路線運送貨物。無論貨物以任何方式或路線被運送,此標準條件均會適用。 |
| 11﹒2 運貨公司有權在不須負任何責任以及為僱用人利益的緣故下,偏離僱用人的指示,對此運貨公司將無須負上因而產生的額外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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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運貨公司應依從法定機構的命令,頒令或建議。運貨公司對貨物的責任會於根據上述命令或建議而將貨物送達或處理後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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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損失及損毀貨物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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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 僱用人會被視為選擇接受條件12.2所述的條款,除非於運送過程之前,僱用人以書面同意運貨公司不須對其直接或間接的行為,遺漏,疏忽,過失或其他錯失所造成的任何損失或錯誤送遞或損毀負上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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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受此標準條件限制下,運貨公司不須對以下情況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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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生畜,金條,金錢,証券,(印記/郵票),香煙,酒精,寶石,珠寶,純種馬及有價值的藝術品之損失或錯誤送遞或損毀,除非:- |
| i) 運貨公司以書面同意運送任何上述物品; |
| ii)僱用人以書面同意償付運貨公司因運送上述物品而增加的額外費用;及 |
| iii)上述的損失,錯誤送遞或損毀,是於運送過程中及因運貨公司之疏忽行為或遺漏而造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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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任何其他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因下述原因造成的損失,錯誤送遞或損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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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天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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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戰爭,侵略,外敵之行動,敵意(不論戰爭與否)內戰,叛變起義,(軍事或霸佔)或充公或徵用或因任何政府或公共或當地法定機構之命令而破壞或損毀任何資產; |
| iii)在法律訴訟中被扣押或沒收; |
| iv) 僱用人或貨物持有人或他們之員工或代理人的錯誤行為,遺漏,錯誤陳述或失實陳述; |
| v)數量或重量上固有的損耗,潛在或因有的缺點,或貨物自然的變壞; |
| vi)不足或不正確的包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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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ii)不足或不正確的標籤或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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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iii)暴亂,騷動,罷工,停業,普遍或部份停工或因其他原因員工受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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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x)收貨人未有於交付運載貨物後一段合理時間內提取或接收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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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搶劫,偷竊,失竊,鼠及蟲咬及任何其他意外;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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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i)任何其他運貨公司不能防避及在運貨公司於合理的努力下仍不能防止的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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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 當貨物運送過程,在根據條件8被視為暫停或終止,運貨公司不須對貨物於其間所有的損失或損毀負責,不論該損失或損毀是否直接或間接地因運貨公司之行為,遺漏,疏忽,過失或其他錯失而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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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4 在任何情況下,運貨公司不須對所運載貨物以外之資產損失或損毀,任何間接或隨後的損失,損毀,損失利益,延遲運送或差異負上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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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 運貨公司在任何情況下不須對因僱用人或貨物持有人或他們的員工或代理人就運載貨物方面所犯的欺詐行為而所產生的損失負上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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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6 在任何情況下,運貨公司不應對其僱員,員工,代理人或次承判商偷竊貨物或蓄意之行為所引致的貨物損失或損毀負上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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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6 若運貨公司在貨物持有人承擔貨物風險的情況下運送貨物,運貨公司不須負責任何貨物的損失或損毀或延遲運送,除非僱用人能證明貨物之損失或損毀是由於運貨公司故意的不當行為而導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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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責任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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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 運貨公司聲明不知道運載貨物之價值,並只會在得到滿意的貨物價值證明下才會支付或按比例支付按此條件所計算的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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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 除非此標準條件另有說明,否則在任何情況下,運貨公司對其疏忽所引致的損失或錯誤送遞或貨物的損毀所須付的責任,均會限制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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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所運載貨物的損失,錯誤送遞或損毀而言,賠償金額限制於貨物之重量每公斤港幣10元。但在任何情況下每一事故不超過港幣五十萬元(HK$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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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任何情況下 :- |
| i) 運貨公司有權要求證明全部及部份運載貨物受損失,錯誤送遞或損毀的價值;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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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僱用人有權於運送過程開始前的任何時間內,給與運貨公司七天的書面通知,要求增加上述所限制的款額,但以不超過運載貨物的發票價值為限。僱用人應於上述七天的書面通知期間內,與運貨公司達成因增加限制款額而增加運貨費用的協議。 |
|
| 13﹒3 在條件12﹒4的約束下,於運送任何運載貨物時,若有任何間接或隨後的損失,損毀,損失利益或延遲運送或差異,運貨公司所需賠償的金額不得超出運送該運載貨物所收取的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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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索償的時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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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 不管此標準條件如何列載,運貨公司應被免除任何責任,除非運貨公司或其代理人於下述日子後的十四天內收到任何申索的書面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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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若貨物有任何損失或損毀,於送達貨物當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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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若延遲或錯誤送遞貨物,於貨物應被送達之日;及 |
| |
| (c) 若於任何其他情況,引致申索的事件發生之日; |
| 但若僱用人能證明下列事情,則不受此限 :- |
| i) 僱用人不可能在上述時限內向運貨公司提出書面通知或申索的情況下; |
| ii)該通知或申索於合理時間內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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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 在任何情況下,運貨公司對運載貨物所負的責任應被免除,除非於運送過程終止的一年內或在損失,錯誤送遞或未能送達全部運載貨物的情況,根據條件1 |
| |
| 4﹒1所指第十四天後的一年內,提出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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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對運送公司的補償及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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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 僱用人應在下列情況對運貨公司作出補償及賠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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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因僱用人或貨物持有人或他們之員工或代理人的錯誤,遺漏,錯誤陳述或失實陳述,不足夠或不正確的貨物包裝,標籤或填報地址或根據條件12﹒5所指的欺詐行為,而令運貨公司遭受所有引起的影響及後果(包括但不限於索賞,付款要求,法律訴訟,罰款,懲罰或運貨車輛或其他被運送貨物之損毀); |
| |
| (b) 所有任何人仕所提出的索償或付款要求,如超出運送公司於此標準條件下須負的責任; |
| |
| (c) 所有運貨公司因運送危險物品所受的損失及面對的索償,不論僱用人有否聲明其貨物性質;及 |
| |
| (d) 所有海關及稅務部門向運貨公司就有關須納稅項貨物所提出的所有索償,不論運送過程是否已終結或被暫停。 |
|
| 15﹒2 對於所有法定機構所徵收的任何性質的關稅,稅項,徵收,費用,存款及開支及所有運貨公司所蒙受的有關付款,罰款,費用,支出,損失或賠償,僱用人及貨物持有人均須負責及作出答辯,補償及避免運貨公司受到任何損失。 |
|
| 15﹒3 若任何法定機構為檢查貨物而移走貨物及拆除貨物包裝或運載車輛,拖車或貨物被任何法定機構扣留,僱用人或收貨人應補償運貨公司因此而遭受到的後果 |
| (包括但不限於索償,付款要求,法律訴訟,罰款,懲罰,賠償,費用,支出及運載車輛及其他運送貨物的損失或損毀,及運貨公司的其他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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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4 運貨公司所提供的意見及資料只為僱用人提供。所有任何其他人仕因依賴上述的意見或資料而產生的任何責任,損失,賠償,費用及支出,僱用人應作出答辯,補償及令運貨公司免受責任及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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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留置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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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 運貨公司在以下的條件下接受每一運載貨物及其每一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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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對執行有關運載服務所收取而僱用人又未償付的款項,收費或支出,運貨公司對該運載貨物有留置的權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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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對任何其他未償付運貨公司的款項,收費或支出,運貨公司對運載貨物有一般的留置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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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 如僱用人及/或運載貨物之持有人未能於收到運貨公司行使其留置權的通知之日起計二十八日內支付所有未償付的款項,收費或支出,運貨公司可將該運載 |
| 貨物或其任何部份出售,並將出售所得,付清上述的款項,收費或支出及所有 |
| 行使其留置權及出售所需的費用,之後運貨公司會對任何盈餘交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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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3 條件16﹒1所給予運貨公司的留置權力,可向僱用人及/或貨物持有人及所有對所運載貨物或其任何部份有利益的人仕行使,以作為對上述人仕的任何一位或多位追討所欠的款項,收費與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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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不合理的扣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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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僱用人應負責任何運載車輛,拖車或貨櫃因不合理地被扣留所引致的費用,但不影響運貨公司就這方面向其他人仕追討的權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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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時間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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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標準條件內所指的時期若為七日或少於七日,星期六,星期日及所有法定公眾假期均不用計算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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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執行服務之不可能性 |
|
| 運貨公司若因僱用人,收貨人或貨物持有人及他們任何的員工或代理人的錯失,火災,天氣情況,工業糾紛,員工的騷亂或任何其他超乎運貨公司在合理情況下所能控制的事情而未能執行運貨合同,其執行的責任應被解除。 |
|
| 20﹒ 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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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於此標準條件內所需或提及,有關運載貨物或其部份的通知,若以郵寄方式寄往僱用人最後為人所共知的地址,會被視為送達至僱用人手中。上述通知送達至僱用人的時間會被當作以一般郵遞程序投寄至僱用人最後為人所共知的地址所需的時間一樣。 |
|
| 21﹒ 司法裁判權及法律 |
|
| 21﹒1 此標準條件及任何因運載服務而引起的索償或紛爭,須受香港法律所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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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 僱用人謹此服從香港法庭的裁判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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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修改及放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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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1 運貨公司保留以書面通知僱用人,作出任何增加,刪減及修改上述條文之權力。 |
|
| 22﹒2 任何運貨公司之員工或代理人無權放棄或更改任何此標準條件內的條款,除非該放棄或更改是以書面形式及由有實質權力的運貨公司董事特別授權或以書面確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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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 : 此中文版本只作參考之用,一切以英文版本為準。 |